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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权力标准目录

2016-09-28
制定部门:省工信委 2016年5月12日
序号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是否审核转报
1 230000-01-0-0018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8号):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第一款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2 230000-01-0-0019 无线电频率、电台(站)呼号指配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圾关部门指配。
3 230000-01-0-0020 供电营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6号):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4 230000-01-0-0021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8号):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5 230000-01-0-0022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有关工业部分)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一)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二、《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三、《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核准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6 230000-01-0-0023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留目录第3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8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
7 230000-01-0-0024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一、《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4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军工任务的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对本地区的国防
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负责本地区国防计量考核认可工作;
    (三)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计量工作;
    (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101项“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
8 230000-01-0-0025 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验收  行政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2015年4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九)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四、《关于加强民爆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通知》(工安函[2014]7号):  二、强化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规范并严格验收审查。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三、优化验收管理程序,提高验收工作效能。对《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验收的民爆建设项目,将全部委托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验收工作。
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安[2009]656号):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企业为调整民爆物品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对原有生产线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不改变产品品种进行的局部技术改造和主要设备更新,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
9 230000-01-0-0026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行政许可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2015年4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10 230000-01-0-0027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序号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11 230000-01-0-0028 设置使用地球站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58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12 230000-03-0-0029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化工部令第12号):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13 230000-03-0-0030 违法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化工部令第12号):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14 230000-03-0-0031 违反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09年4月9日通过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    (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第三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
 
15 230000-03-0-0032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2015年4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29号令修订):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16 230000-03-0-0033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规定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 230000-03-0-0034 违法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8 230000-03-0-0035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企业跨地域违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19 230000-03-0-0036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水泥散装率、散装水泥使用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水泥散装率、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销售量或者使用量处以每吨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20 230000-03-0-0037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应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应设施、设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应配置设备价值的百分之十罚款。
21 230000-03-0-0038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企业跨地域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2015年4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29号令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2 230000-03-0-0039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未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 四、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继续推动散装水泥生产使用。
23 230000-03-0-0040 工程监理机构和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制止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并未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履行职责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监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4 230000-03-0-0041 工程设计单位不按规定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概算和预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5 230000-03-0-0042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指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79号):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6 230000-03-0-0043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拒绝检查、核实或者不提供相关票据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拒绝检查、核实或者不提供相关票据和资料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7 230000-03-0-0044 对窃电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2007年1月19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一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28 230000-03-0-0045 违法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230000-03-0-0046 违法经营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0 230000-03-0-0047 建设单位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建设单位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数量,处以混凝土、湿砂浆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干砂浆每吨一百元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罚款。
31 230000-03-0-0048 关闭、查封、暂扣、拆除无线电相关设备或吊销证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79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2 230000-03-0-0049 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型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类型和品种水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3 230000-03-0-0050 从事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8号):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二、《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2年8月24日通过2015年4月17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无线电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影响正常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等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无线电发射设备:    (一)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二)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借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分配、指配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利用无线电设备非法发送和接收涉及国家安全信息的,移交国家安全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民航、铁路、港口、防火防汛、广播电视的无线电导航、遇险与安全通信、节目播出等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9年工信部令第7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12年工信部令第2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三)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无关的信号的。
五、《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2011年工信部令第19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34 230000-04-0-0051  对水泥生产企业或建设单位未缴纳专项资金行为加处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一、《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未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专项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  第五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5 230000-04-0-0052 实施无线电管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79号):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二、《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2年8月24日通过2015年4月17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实施必要的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波发射。
36 230000-05-0-0053 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8号):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二、《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37 230000-05-0-0054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行政征收  一、《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三、《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国函[1997]8号):  第三条第一款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国家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将继续实行并适时调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政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主要作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补充费用返还企业。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 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  经国务院批准,2006年底执行到期的农网还贷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港口建设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国家蚕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央对外贸发展基金、库区维护建设基金(包括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库区移民扶助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基金、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继续予以保留,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办法进行调整和完善。
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  第五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六、《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 四、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继续推动散装水泥生产使用。
38 230000-08-0-0055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 行政确认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39 230000-08-0-0056 热电联产机组认定 行政确认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  一、(四)对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小火电机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核实。
二、《关于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的通知》(计基础[2000]1268号):  要件:
    1.建设或改造热电联产机组的批准文件; 
    2.竣工验收报告; 
    3.申报年度生产电力、热力情况和有关检验材料; 
    4.上一年度热电比、热效率及其计算依据; 
    5.其他有关数据、材料和证明。
三、《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电力[1999]833号):  一、(五)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电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进行核查和确认(具体工作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并将确认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对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由省(区、市)经贸委颁发合格证书。四、《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  三、(四)热电联产机组的审核,实行企业申报、现场检测、专家评审、省级经贸委审定的办法。
40 230000-08-0-0057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行政确认 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第三十条  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二、《黑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黑工信科发[2010]431号):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程序:企业在技术中心组建完毕并正常运行以后,将认定资料备齐,经所在市地工(经)信委或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向省工信委申请认定。
41 230000-08-0-0058 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 行政确认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48号):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企业保增长促发展的政策措施》(黑政发〔2009〕6号)等文件精神,鼓励支持我省企业自主创新,为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进入市场营造必要的政策环境,促进工业保增长促发展和调结构上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  设立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和推进全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审定专家评审结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首台(套)产品认定的组织管理、落实扶持措施、认定和扶持办法的修订等工作。
42 230000-08-0-0059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 行政确认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国保发[2008]8号):  第八条  省(区、市)保密工作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地市级保密工作部门组成省(区、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区、市)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国家军工保密资格认证委委托,审查部分一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
    (二)审查、审批本地区二级、三级保密资格申请单位;
    (三)进行保密资格复查;
    (四)审核保密资格证书变更和注销申请;
    (五)聘用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人员;
    (六)对本地区审查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43 230000-08-1-0060 工业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申报 行政确认 《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707号):  第九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组织申报示范项目。
44 230000-08-1-0062 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有关工业部分)   行政确认 一、《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一)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   (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层层下放和违规出具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尤其是拆分项目、随意扩大鼓励条目的解释范围等。三、《国家发改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   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内资项目)的免税确认工作。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内资项目;
    (二)原国家计委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内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按《国家计委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计办[2001]2440号)规定,由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基本建设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项目;
    (五)国务院授权具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但无出具免税确认书资格的有关企业批准的限额以下内资项目;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内资项目。
45 230000-08-1-0063 国家工业转型升级强基工程专项资金初审 行政确认 《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发改产业[2009]795号):
  具体内容为机密。
46 230000-08-1-0064 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审核 行政确认 《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工信部规[2009]358号):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创建示范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创建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基地进行指导和管理。
47 230000-09-0-0065 授予发展散装水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称号,授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科学进步奖,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宣传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称号 行政奖励 一、《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本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方面获得突破的;
    (二)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推广、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宣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研发、重大贡献、突出成绩的行政奖励。

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48 230000-11-0-0066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年检 年检 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2006]18号2015年4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29号令修订):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年检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限期整改。

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政发[2014]17号):
  《保留企业年审年检事项表》序号8: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49 230000-11-0-0067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 年检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政发[2014]17号):
  《保留企业年检年审事项表》序号9: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50 230000-10-0-0068 使用、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8号):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51 230000-10-0-0069 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2015年4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29号令修订):  第十四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2007]16号):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52 kan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二) 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三) 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四) 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53 230000-10-0-0071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相关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10年10月15日通过):
  第三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 水泥生产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以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54 230000-10-0-0072 军工系统安全生产(包括标准化建设)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一、《关于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局综安密[ 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2011年5月10日,国家科工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支撑作用的意见》,其中第七条明确,委托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二、《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科工安密[2010]1740号):
  第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监管职责:    (四)对辖区内军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督促责任追究;
三、《关于印发军工系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科工安密[2012]269号):
  第五部分责任分工中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三级达标单位监督、审核、授牌等相关工作, 协助国防科工局对一级达标单位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并负责辖区地方军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关于印发《军工系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科工安密[2012]1097号):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军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和考评标准;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军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机构,从事一级单位评审的机构报国防科工局备案,二、三级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军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军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单位审核公告;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军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年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军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
55 230000-10-0-0073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安全保密的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一、《关于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安全保密检查有关事宜的通知》(局综安密[2011]80号):
  一、(一)制定年度安全保密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保密资格单位的检查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二级、三级保密资格单位及其他单位的检查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必要时,可根据实际随时进行检查。
二、《国防科技工业安全保密责任制暂行规定》(科工密[2007]552号):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科技工业安全保密工作的行业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第三款  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密责任制落实;
    第四款  组织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和重大治安案件;
    第六款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行业安全保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七款  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有关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
56 230000-15-0-0074 军工计量监督检查考核 其他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国防科工委令第4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能和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地区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人员的考核工作;
    (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其他计量工作。
57 230000-15-0-0075 无线电监测 其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28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79号):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